原告金江华诉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明、韩敬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1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金江华,男,1977年5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俞荣,女,1979年3月11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陶凯,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被告:王立明,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敬华,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江华诉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明、韩敬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华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5元(原告已预交19610元),由原告金江华负担。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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