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41号
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青杨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文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树贤,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园丁小区。
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贤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张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526.78元、二次加压费180元、卫生费252元、违约金557.27元,共计251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因为楼道七楼的暖气排气阀漏水,致被告的房屋自2011年开始年年被泡。待原告维修好后再交物业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延边园丁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服务期限为10年。
4. 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收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5. 催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5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3计算。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10号楼4单元401室,面积为77.11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园丁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2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7.11平方米×0.55元/每月每平方米×36个月=1526.78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二次加压费180元、2012年至2014年度的卫生费252元。
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014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加压费180元及卫生费2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因楼道暖气排气管漏水导致其房屋被泡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526.78元及违约金(2012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二次加压费180元,卫生费252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