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善与崔树奎、崔景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崔英善,现住延吉市广源居。

委托代理人:金雷,现住延吉市广源居。

被告:崔树奎,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崔景文,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崔英善诉被告崔树奎、崔景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崔树奎,被告崔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崔树奎驾驶吉H99288号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松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崔英善相碰撞,造成原告崔英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树奎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崔英善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移动事故车辆。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英善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树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门诊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0元/年×19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检查费1000元,共计69467.64元。

被告崔树奎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崔树奎垫付了6天的护理费1620元及医疗费12210.02元(住院费11302.72元+门诊费907.3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崔景文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提供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确认是否投保强制险及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按1人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付。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崔英善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证据4.延吉市淑家牛肉汤饭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2月5日在该饭馆后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证据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31.40元。

经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崔树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崔树奎垫付原告医疗费12078.62元(住院费11302.72元+门诊费775.9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

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树奎垫付原告护理费以每天270元支付6天,共计1620元。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上述费用是住院期间六天的护理费,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关联。

被告崔景文、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崔树奎驾驶吉H99288号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松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崔英善相碰撞,造成原告崔英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崔树奎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崔英善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移动事故车辆。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树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英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210.02元(住院费11302.72元+门诊费907.3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个体餐馆从事后厨工作,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崔景文为被告崔树奎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其在本案中同意与被告崔树奎共同承担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树奎已赔付原告6天的护理费1620元(270元×6天)及医疗费12078.62元。审理中,被告崔树奎及崔景文同意按照6天扣除已赔付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崔树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景文作为车主同意与被告崔树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崔树奎及崔景文共同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0元/年×19年×10%)、对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后期检查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上述款项共计77647.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837.14元,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3810.02元,应由被告崔树奎及崔景文共同承担,因被告崔树奎已赔付12730.16元(12078.62元+108.59×6天),超出其承担范围的8920.1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金73837.14元中支付给被告崔树奎,剩余款项64917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4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原告已预交1568元),共计784元,由被告崔树奎、崔景文共同负担711元,由原告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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