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1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高某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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