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高某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