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崔光,男,1977年3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郑红光。
被告:方明渊,男,1979年6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崔美仙,女,1983年7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郑光,男,1978年5月3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崔光与被告方明渊、崔美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渊、崔美仙、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光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方明渊、崔美仙在原告崔光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郑光做了担保。被告方明渊、崔美仙、郑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3%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崔光放弃对被告方明渊、崔美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郑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00元)。
郑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崔光与被告方明渊、崔美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明渊、崔美仙在原告崔光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郑光做了保证。借款后,被告郑光于2012年4-5月支付了利息5400元;于2014年4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利息3000元;于2014年5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利息3000元,共计114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书中“郑光”的签名是被告郑光本人书写,原告崔光支出鉴定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光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被告方明渊、崔美仙的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郑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00元)。
如果被告郑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820元(原告已预交4820元),由被告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