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光烈与陈维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71号

原告:朴光烈,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石光哲,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维昌,现住敦化市江源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

代表人:吕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现住延吉市人民路。

原告朴光烈诉被告陈维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光烈委托代理人石光哲,被告陈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7月11日30分许,在延吉市参花街,被告陈维昌驾驶吉HED556号车辆与原告朴光烈驾驶的吉HC4145号车辆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光烈无事故责任,被告陈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维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250元、鉴定费615元、替代交通工具费4500元(300元×15天),共计12365元。

被告陈维昌辩称: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替代交通工具费有异议,因原告的车辆是私家车不应产生该笔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已将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维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朴光烈无事故责任,被告陈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陈维昌质证,有异议,被告虽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但被告掉头后已经驶入了正常道路线内,是原告的车辆变更车道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7250元及支付公估费615元。

经被告陈维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4.证人李香花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吉HC4145号车辆系证人李香花所有,同意原告朴光烈作为权利人主张车辆损失。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七星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7250元及具体维修明细。

经被告陈维昌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维昌。

经原告及被告陈维昌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维昌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7月11日30分许,被告陈维昌驾驶吉HED556号车辆,在延吉市参花街,与原告朴光烈驾驶的吉HC4145号车辆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光烈无事故责任,被告陈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七星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7250元。另查,被告陈维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维昌。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维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维昌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50元;对替代交通工具费4500元(300元×15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维昌,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陈维昌赔偿原告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维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陈维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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