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咸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
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地址不详。
原告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咸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咸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金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给原告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