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某某诉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0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咸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

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地址不详。

原告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咸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咸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金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给原告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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