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赵祥雄,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理人:金红霞,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玉,现住延吉市延西街梨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现住延吉市延西街林海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赵祥雄诉被告李培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雄法定代理人金红霞、委托代理人金哲珠,被告李培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李培玉驾驶吉HT11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路艺佳国际美食广场前处向左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祥雄驾驶的无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祥雄、朴丽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祥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培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培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868.68元、护理费18243.12元(108.59元×168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交通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360元(20元×168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544元;其中扣除被告李培玉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及被告人寿财产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823元,共计64819.88元,还主张83724.17元。原告赵祥雄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李培玉辩称:被告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差额,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其余一切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原告5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对免赔条款进行过说明,从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原告的意愿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当初自愿放弃护理费的差额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自愿放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法院认定此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部分责任。原告诉请中营养费因没有具体标准,应予以驳回,如法院支持此部分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被告因此次事故承受了相应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200元(280元×15天),共计6900元。因原告的车辆未加入强制保险,被告无法从强制保险处得到财产部分的2000元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承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其余的应由原告承担30%(即147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红霞与原告本人,被告李培玉及被保险人李培林,包括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放弃部分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对被告核定的赔偿金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823元,共计64819.88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是自愿放弃,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强制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强制险其他放弃部分的约定,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放弃协议是否成立及损失合法与否,待质证时提出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未成年人。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赵祥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培玉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五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2天及支付医疗费109868.76元(住院费103246.41元+门诊费6622.35元)。
经被告李培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医疗保险范围核定赔偿金额,原告需提供事故当天及第二天的门诊病志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伤者的伤情。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24周,营养期限为24周,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
经被告李培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二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股骨头骨折,但护理期限是按股骨颈骨折的标准计算,过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认可12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证据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清楚,故该协议书无效,且协议书中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
经三被告质证,该份协议书是按照原告的意愿达成的协议,签协议时,原告及监护人均在场,且原告及监护人自愿放弃差额部分。协议书如果确认无效应由强制保险公司承担差额部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培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吉市红林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培玉支付其车辆维修费2700元,并造成停运损失15天。
经原告质证,需提供鉴定报告。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李培玉驾驶吉HT11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路艺佳国际美食广场前处,向左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祥雄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祥雄、朴丽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祥雄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培玉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09868.76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24周,营养期限为24周,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李培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又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培玉已赔付原告55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李培玉、被保险人李培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交通费823元,共计64819.88元,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及被告李培玉自愿放弃追究保险人因本次事故的一切民事权利。三方均签字确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其在场,二被告李培玉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口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培玉应担75%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范围及被保险人承担范围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培林承担75%。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培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其为未成年人,因此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签协议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之规定,原告在签协议时已临近18周岁,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及理解能力,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协议口头予以追认,并让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予以否认,但有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签协议时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故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及时实现损害赔偿,同意放弃部分赔偿款,属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68.6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交通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对营养费3360元(20元×168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必然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93073.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交通费8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819.8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李培玉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精神抚慰金,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协议书只约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应认定双方协议并未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费用。因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三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及被告李培玉均放弃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追诉的权利,故应视为被告李培玉自愿处分其权利,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培玉负担。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的126253.68元(193073.56元-66819.88元),应由被告李培玉承担75%即94690.26元。扣除被告李培玉垫付的55000元,还应承担39690.26元。因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李培玉已赔付的55000元,属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李培玉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9690.26元。
二、被告李培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原告已预交1893元),由被告李培玉负担421元,由原告负担5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