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32号
原告:洪贞子,女,1958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被告:吴成根,男,1968年3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贞子与被告吴成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贞子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贞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贞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洪贞子负担。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