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99号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园军胡同9-6-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红,女,汉族,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建丽,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郝庆玉及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金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应当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向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该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刘建丽拖欠2013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968元,经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建丽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丽向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物业费968元及违约金348元,共计1316元。

被告刘建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延吉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延吉市金地家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的备案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金地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变更情况。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住宅用房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4、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11-1-302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建丽。

5、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

被告刘建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1年10月8日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在每年的5月末交清上年度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按总额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被告刘建丽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80.6平方米。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刘建丽没有缴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9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资质。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刘建丽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建丽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建丽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67.2元及违约金(2013年度的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刘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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