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相吉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89号

原告:朴相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经理。

原告朴相吉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相吉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朴相吉处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给原告朴相吉购买面积为90-1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并且承担原告朴相吉居住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朴相吉的房屋租赁费10400元;于2009年4月18日所欠的借款45200元;拖欠工资72500元,共计5281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528100元及利息。

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朴相吉处借款45200元,并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欠条。审理中,原告朴相吉要求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2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证据有欠条。

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5日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出具该借条,但原告自认该借条上的400000元实际上不是借款,应另案处理,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另外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400000元不属于借款,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外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朴相吉借款本金452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朴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原告已预交12101元),退还原告朴相吉815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485元中,由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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