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21号
原告:权海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大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才虎,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才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权海星与被告金大日、金才虎、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日、金才虎、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海星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金大日在原告权海星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金才虎抵押被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四套房屋。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大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金才虎做了担保。被告金大日、金才虎、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大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及3%利息,被告金才虎承担担保责任。
金大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金才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权海星与被告金大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金大日经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才虎的同意将坐落在延吉市牡丹小区107号、105号两套门市房抵押给放款人权海星,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3%,先预付6个月利息72000元,每月8日付月息。当日,原告权海星从借款400000元中扣除利息72000元,将剩余借款328000元支付给被告金大日。2014年12月,被告金大日支付给原告权海星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大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金才虎做了担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大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才虎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金才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从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扣除利息72000元,故原告与被告金大日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视为328000元。原告与被告金大日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大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权海星借款本金328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二、被告金才虎对被告金大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金大日、金才虎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中,原告权海星负担1600元,被告金大日、金才虎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