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20号
原告:朴相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经理。
原告朴相吉诉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朴相吉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朴相吉未能提供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朴相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给原告朴相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