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金远鑫,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新砉,系经理。
原告金远鑫与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鑫的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远鑫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金远鑫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2月24日,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金远鑫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金远鑫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不还,按月利率5%付利息,每月付一次;半年不还,按月利率10%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金远鑫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金远鑫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还款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还款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远鑫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