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30号
原告:金玉子,女,1962年8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
被告:金哲虎,男,1962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玉子诉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玉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棚户区改造抵押金,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玉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延吉市XXX抵押金350000元。
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原告金玉子名下的吉XXX号,发动机号为X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果原告金玉子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