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英浩,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浩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 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