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40号
原告:孔令香,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芬,现住延吉市东方公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孔令香诉被告李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香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李明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明芬驾驶吉HA96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乐百家具城前处非机动车道驶入公交专线时,与该处同方向公交专线内借道行驶的原告孔令香驾驶的“小凌鹰”牌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孔令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令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91.26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2元、车辆保管费150元,共计74048.66元。
被告李明芬辩称: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455.92元(住院费17735.92元+门诊费72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4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农业户口进行赔付,医疗费按吉林省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孔令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李明芬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892.26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建工街道延春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延吉市红旗电动自行车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7日起居住在延吉市建工街道延春社区,原告从2012年6月份起在延吉市红旗电动自行车商店担任销售员,因本次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受伤期间无薪休假。
经被告李明芬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需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
证据6.复印费及车辆保管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2元及车辆保管费150元。
经二被告质证,要求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明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明芬垫付原告医疗费18455.92元(住院费17735.92元+门诊费720元)。
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明芬垫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40元。
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明芬驾驶吉HA96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乐百家具城前处非机动车道驶入公交专线时,与该处同方向公交专线内借到行驶的原告孔令香驾驶的“小凌鹰”牌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孔令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及驶入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令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348.18元(1892.26元+住院费17735.92元+72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8月27日起居住在延吉市建工街道延春社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红旗电动自行车商店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李明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芬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455.92元(住院费17735.92元+门诊费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明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芬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348.18元(1892.26元+住院费17735.92元+7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2元、车辆保管费150元;对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1905.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上述款项合计77095.4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4810.18元,应由被告李明芬承担,因被告李明芬已赔付原告18455.92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3645.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77095.40元中赔付给被告李明芬,剩余款项73449.66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344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原告已预交1621元),共计810.50元,由被告李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