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杨小章,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少林,嘉宝田乡村具乐部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孙明浩,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孙长稿,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杨小章、王少林与被告孙明浩、孙长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浩、孙长稿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章、王少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明浩在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由被告孙长稿做了担保。被告孙明浩、孙长稿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明浩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孙长稿承担担保责任。
孙明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孙长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浩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处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明浩向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出具借条,被告孙长稿做了担保,其内容为:“今借王少林、杨小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注明:2014年10月1日之前借款条已作清帐,借款人:孙明浩,担保人:孙长稿;2014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明细、原告杨小章、王少林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浩在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处借款后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王少林、杨小章与被告孙明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长稿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孙长稿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明浩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长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小章、王少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孙长稿对被告孙明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孙明浩、孙长稿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 由被告孙明浩、孙长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