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龙善与被告崔春逢、崔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81号

原告:金龙善,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春逢,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勇,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金龙善与被告崔春逢、崔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逢、崔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善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崔春逢、崔勇在原告金龙善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抵押被告崔春逢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春光村春光一队,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136平方米的二套房屋。被告崔春逢、崔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春逢、崔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崔春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崔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金龙善与被告崔春逢、崔勇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崔春逢、崔勇抵押被告崔春逢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春光一队(吉房权证字第52210号)、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房屋和(吉房权证字第52108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的房屋,在原告金龙善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当日,原告金龙善从借款300000元中扣除利息45000元的剩余款255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崔勇。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书中“崔春逢、崔勇”的签名是被告崔春逢、崔勇本人书写,原告金龙善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房屋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未到房产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视为255000元。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约定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春逢、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龙善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龙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春逢、崔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1472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720元中,原告金龙善负担925元,被告崔春逢、崔勇负担1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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