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韩昌国,男,1970年10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港竣,男,1981年3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玉仙,女,1957年1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昌国诉被告金港竣、李玉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昌国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玉仙的工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韩昌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玉仙在交通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XXX)中的存款35000元。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二、冻结原告韩昌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账号:XXX)中的存款35000元。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如原告韩昌国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