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30号
原告:金玉子,女,1962年8月9日生,朝鲜族,延吉市建工小学教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
被告:金哲虎,男,1962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玉子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玉子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哲虎为了筹集棚屋区改造抵押金,以公司名义在原告金玉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0元,因被告金哲虎系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哲虎立即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金哲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哲虎系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1日,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金玉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止,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当日,原告金玉子支付被告金哲虎现金300000元;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玉子出具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借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哲虎作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条、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名章,其行为是为代表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的法人行为,因此应视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而并非被告金哲虎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据及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哲虎因为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被告金哲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玉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7820元),由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