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解放路。
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柳春,女,住址不详。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柳春、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到延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处申报债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朴 今 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