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金炳松,男,朝鲜族,1946年9月17日生,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李正吉,男,朝鲜族,1961年1月13日生,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炳松诉被告李正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炳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金炳松负担。余款25元,退还给原告金炳松。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