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洙与被告秦菊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李龙洙,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秦菊花,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李龙洙与被告秦菊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洙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秦菊花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偿还。2014年4月4日,被告秦菊花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秦菊花又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10000元。被告秦菊花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元及2%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菊花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秦菊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秦菊花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偿还。2014年4月4日,被告金菊花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秦菊花又在原告李龙洙处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秦菊花为上述借款均向原告李龙洙出具借条、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2014年4月份借款20000元及2%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龙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秦菊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秦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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