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81号
原告:金龙善,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春逢,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勇,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龙善诉被告崔春逢、崔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春逢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崔春逢名下的位于延吉市,(1)吉房权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2)位于延吉市,吉房权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金龙善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36.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金龙善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