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41号
原告:王传印,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燮,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子,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高永燮、金海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印诉被告高永燮、金海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传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永燮、金海子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高永燮、金海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王传印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88.4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三、冻结原告王传印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24.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王传印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