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该行职员。
被告:崔勇,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韩金玉,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德福,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农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延吉农行与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崔勇借款金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对被告崔勇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58.01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合计36758.01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对被告崔勇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崔勇、韩金玉、崔德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延吉农行与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崔勇借款金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 %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对崔勇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1日,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向被告崔勇发放了贷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农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延吉农行要求被告崔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6758.01元,合计36758.01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6758.01元,2015年2月4日起至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韩金玉、崔德福对被告崔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已预交13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9元,由被告崔勇、韩金玉、崔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