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闫闰翔,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希富,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柱彦,延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闫闰翔与被告陈希富、李柱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闰翔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闰翔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希富在原告闫闰翔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柱彦做了担保。当日,原告闫闰翔支付给被告陈希富、李柱彦借款60000元。被告陈希富、李柱彦至今未偿还借款60000元及3%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希富主张权利,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柱彦偿还借款60000元及3%利息。
陈希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李柱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希富在原告闫闰翔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3%,如果到期不还款,由被告李柱彦做为担保人全部承担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闫闰翔支付给被告陈希富、李柱彦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希富、李柱彦向原告闫闰翔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希富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希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希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柱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以及收条的收款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原告闫闰翔、被告陈希富、李柱彦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陈希富借款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就是被告李柱彦全部承担还款,因此被告李柱彦应当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希富、李柱彦之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柱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闰翔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柱彦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李柱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