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吕伟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森森。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作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房屋供热。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2010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1007563.87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供热费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007563.87元。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收费资格。

3.拖欠供热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的取暖费,共计324563.87元(多层楼,面积为3305.93平方米:具体有:2#4单元101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0年-2011年度的供热费为3405.85元(37元/㎡×92.50㎡=3405.85元); 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50㎡×2=6995.80元),合计10401.65元;5#一区0001室,面积为94.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492.80元(37元/㎡×94.40㎡=3492.80元);5#一区0002室,面积为148.7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供热费为5503.01元(37元/㎡×148.73㎡=5503.0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11303.48元(38元/㎡×148.73㎡×2=11303.48元),合计16806.49元;5#一区0003室,面积为148.7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5503.01元(37元/㎡×148.73㎡=5503.0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11303.48元(38元/㎡×148.73㎡×2=11303.48元),合计16806.49元;5#一区0004室,面积为121.8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507.71元(37元/㎡×121.83㎡=4507.7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9259.08元(38元/㎡×121.83㎡×2=9259.08元),合计13766.79元;5#一区0005室,面积为116.8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323.08元(37元/㎡×116.84㎡=4507.7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16.84㎡×2=8879.84元),合计13202.92元;5#二区0003地下,面积为100.80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29.60元(37元/㎡×100.80㎡=3729.60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7660.80元(38元/㎡×100.80㎡×2=7660.80元),合计11390.40元;5#二区0003一层面积为101.27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46.99元(37元/㎡×101.27㎡= 3746.99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01.27㎡×2=7696.52元),合计11443.51元;5#二区0004地下,面积为116.12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296.44元(37元/㎡×116.12㎡= 4296.44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16.12㎡×2=8825.12元),合计13121.56元;5#二区0004一层,面积为101.27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46.99元(37元/㎡×101.27㎡=3746.99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01.27㎡×2=7696.52元),合计11443.51元;4#0002一层,面积为81.39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为6022.86元(37元/㎡×81.39㎡×2=6022.86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185.64元(38元/㎡×81.39㎡×2=6185.64元),合计12208.50元;4#0002地下,面积为81.39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011.43元(37元/㎡×81.39㎡=3011.43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185.64元(38元/㎡×81.39㎡×2=6185.64元),合计9197.07元;4#0005室,面积为86.05平方米,其2010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183.85元(37元/㎡×86.05㎡=3183.85元);4#0012厢房门市102室,面积为294.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10892.80元(37元/㎡×294.40㎡=10892.8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22374.40元(38元/㎡×294.40㎡×2=22374.40元),合计33267.20元;4#0013厢房办公室302室,面积为722.16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26719.92元(37元/㎡×722.16㎡=26719.92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54884.16元(38元/㎡×722.16㎡×2=54884.16元),合计81604.08元; 4#0016厢房门市202室,面积为294.51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10896.87元(37元/㎡×294.51㎡=10896.87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22382.76元(38元/㎡×294.51㎡×2= 22382.76),合计33279.63元;2#5单元101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05㎡×2= 6995.80);4#0014厢房办公室201室,面积为419.89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为15955.82元(38元/㎡×419.89㎡=15955.82元);12#5单元102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05㎡×2=6995.80元)。综合上述19套房屋总面积为3305.93平方米,取暖费总计为324563.87元。

4.催缴供热费的通知单36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015年催促被告交纳上述房屋所欠的取暖费。

5.河畔花园小区供热入网相关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河畔花园小区1#-A电梯楼、1#-C电梯楼及物业管理(测绘面积是29273㎡)办公室所欠2010年至2011年取暖费819600元(每平方米供热费为28元,已扣除30天未开栓供热费136600元)。

6.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的测绘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河畔花园小区1#-A电梯楼,1#-C电梯楼及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面积为29273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供热,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供热房屋具体有:2#4单元101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0年-2011年度的供热费为3405.85元(37元/㎡×92.50㎡=3405.85元); 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50㎡×2=6995.80元),合计10401.65元;5#一区0001室,面积为94.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492.80元(37元/㎡×94.40㎡=3492.80元);5#一区0002室,面积为148.7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供热费为5503.01元(37元/㎡×148.73㎡=5503.0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11303.48元(38元/㎡×148.73㎡×2=11303.48元),合计16806.49元;5#一区0003室,面积为148.7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5503.01元(37元/㎡×148.73㎡=5503.0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11303.48元(38元/㎡×148.73㎡×2=11303.48元),合计16806.49元;5#一区0004室,面积为121.83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507.71元(37元/㎡×121.83㎡=4507.7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9259.08元(38元/㎡×121.83㎡×2=9259.08元),合计13766.79元;5#一区0005室,面积为116.8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323.08元(37元/㎡×116.84㎡=4507.71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16.84㎡×2=8879.84元),合计13202.92元;5#二区0003地下,面积为100.80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29.60元(37元/㎡×100.80㎡=3729.60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7660.80元(38元/㎡×100.80㎡×2=7660.80元),合计11390.40元;5#二区0003一层面积为101.27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46.99元(37元/㎡×101.27㎡= 3746.99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01.27㎡×2=7696.52元),合计11443.51元;5#二区0004地下,面积为116.12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4296.44元(37元/㎡×116.12㎡= 4296.44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16.12㎡×2=8825.12元),合计13121.56元;5#二区0004一层,面积为101.27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746.99元(37元/㎡×101.27㎡=3746.99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38元/㎡×101.27㎡×2=7696.52元),合计11443.51元;4#0002一层,面积为81.39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为6022.86元(37元/㎡×81.39㎡×2=6022.86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185.64元(38元/㎡×81.39㎡×2=6185.64元),合计12208.50元;4#0002地下,面积为81.39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011.43元(37元/㎡×81.39㎡=3011.43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185.64元(38元/㎡×81.39㎡×2=6185.64元),合计9197.07元;4#0005室,面积为86.05平方米,其2010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3183.85元(37元/㎡×86.05㎡=3183.85元);4#0012厢房门市102室,面积为294.4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10892.80元(37元/㎡×294.40㎡=10892.8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22374.40元(38元/㎡×294.40㎡×2=22374.40元),合计33267.20元;4#0013厢房办公室302室,面积为722.16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26719.92元(37元/㎡×722.16㎡=26719.92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54884.16元(38元/㎡×722.16㎡×2=54884.16元),合计81604.08元;4#0016厢房门市202室,面积为294.51平方米,其2010年至2011年的供热费为10896.87元(37元/㎡×294.51㎡=10896.87元),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22382.76元(38元/㎡×294.51㎡×2= 22382.76),合计33279.63元;2#5单元101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05㎡×2= 6995.80);4#0014厢房办公室201室,面积为419.89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为15955.82元(38元/㎡×419.89㎡=15955.82元);12#5单元102室,面积为92.05平方米,其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为6995.80元(38元/㎡×92.05㎡×2=6995.80元),综合上述19套房屋总面积为3305.93平方米,取暖费总计为324563.87元。另外还有河畔花园小区1#-A电梯楼,1#-C电梯楼及物业管理办公室(测绘面积是29273㎡)所欠2010年至2011年取暖费为819600元(28元/㎡×29273㎡=819644元,已扣除30天未开栓供热费136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007563.87元。

如果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原告已预交191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168元,由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李雪英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