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士昌,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昌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刘士昌居住的延吉市小区供热。被告刘士昌拖欠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费2192.32元及违约金168.04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刘士昌缴纳供热费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士昌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192.32元及违约金168.04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刘士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士昌居住的延吉市小区供热,被告刘士昌居住的供热房屋面积为70.72㎡,其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费为2192.32元(31元/㎡×70.7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拖欠供热费明细、催缴供热费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记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2192.32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士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士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