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振海与张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01号

原告:姜振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张晓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姜振海与被告张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海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张晓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振海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许,张晓刚驾驶吉HC933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后停在朝阳街回先生私房涮前处非机动车道内时左侧车门打开将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姜振海撞倒,造成姜振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海无事故责任,张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振海住院治疗9日。张晓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姜振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租床费100元、交通费5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自行车)、误工费11332.80元(3400元÷27天×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1213.28元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晓刚承担赔偿责任。

张晓刚辩称:张晓刚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部承担,如有部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晓刚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租床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误工费有异议,伤者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照第一次住院治疗费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伤者医疗费8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振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振海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姜振海无事故责任,张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张晓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振海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需行右手第4掌骨钢板取出术,费用为1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经张晓刚质证,无异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低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

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及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姜振海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8186.78元及门诊费276.28元(包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姜振海的伤情。

证据5.雇佣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2015年2月至5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振海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本次事故请假,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及月薪3400元的事实。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姜振海因本次事故复查支付交通费58元。

经张晓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7.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姜振海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租床费100元。

经张晓刚质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伤者已主张护理费,不再另行支付租床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晓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张晓刚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姜振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姜振海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及张晓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姜振海提供的第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姜振海已主张护理费,陪护人员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9日17时许,张晓刚驾驶吉HC933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后停在朝阳街回先生私房涮前处非机动车道内时左侧车门打开将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姜振海撞倒,造成姜振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海无事故责任,张晓刚驾驶机动车后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姜振海右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8186.78元及门诊费276.28元,合计8463.06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振海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需行右手第4掌骨钢板取出术,费用为1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姜振海受雇于延吉市永佳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塑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月工资为3400元。张晓刚驾驶的吉HC933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姜振海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张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姜振海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晓刚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姜振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63.06元(住院费8186.78元、门诊费2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2400元;对交通费5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自行车)的主张,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的主张,结合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租床费100元的主张,该部分费用与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1332.80元(3400元÷27天×90天)的主张,二被告对其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均无异议,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振海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主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37911.5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11332.80元、交通费5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4848.50元属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8000元,故其还应承担16848.5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3063.06元,应由张晓刚承担。因张晓刚驾驶的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13063.06元赔偿款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免责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姜振海29911.56元(16848.50元+1306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振海29911.56元;

二、驳回原告姜振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姜振海已预交5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由姜振海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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