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莲花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76号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任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莲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莲花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金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95.50元及违约金509.62元,清运垃圾费320元,共计3489.1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3489.12元。

金莲花辩称:没有拖欠垃圾清运费用;原告没有对被告居住的南苑小区10号楼进行物业管理,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2009年9月1日,延边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延边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位于南苑小区住宅范围内的物业委托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物业服务,承包经营;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2012年9月1日,延边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金莲花的住宅房屋位于延吉市南苑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98.50平方米,是属于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服务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催费通知单,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但被告金莲花至今未交纳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73元(0.5元/㎡×98.50㎡×36个月),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63.80元(0.45元/㎡×98.50㎡×24个月)。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统一计算,即拖欠的物业费为2659.50元。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用,其拖欠的2010年至2014年的清运垃圾费为277.60元(69.60元/年×4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资质证书、物业公司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边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拖欠清运垃圾费、原告没有进行物业管理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运垃圾费32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的清运垃圾费为277.60元,因此本院只支持清运垃圾费2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59.50元及违约金(拖欠每一年物业费的违约金均自次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清运垃圾费32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被告金莲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莲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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