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华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宁德华,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建军,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康华,住安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华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建军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杨巧军(与被告张建军共同共有)名下的位于

延吉市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担保人张玉玲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延吉市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如原告宁德华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冻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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