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学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龙学,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学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金龙学居住的韩信公寓小区供热。被告金龙学拖欠2012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12232.20元及滞纳金6356.3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金龙学缴纳供热费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龙学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2231.20元及滞纳金6356.30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金龙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6日的供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学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金龙学居住的房屋供热,供热期间为每年10月20日起次年4月20日止,如果被告金龙学不按时缴纳供热费,则支付所欠供热费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

3.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收费资格。

4.催缴供热费的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缴纳2012至2015年的取暖费,共计12232.20元。

被告金龙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2012年1月6日,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学签订供热合同,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止;如果被告金龙学未按时缴纳供热费,则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所欠供热费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金龙学居住的韩信公寓小区供热,被告金龙学居住的供热房屋面积为136.80㎡,2012年-2013年的供热收费标准为28元/㎡;2013年-2015年的供热收费标准为31元,被告金龙学拖欠2012年-2015年的供热费为12232.30元(2012年-2013年供热费为28元/㎡×136.80㎡×1年;2013年-2015年供热费为31元/㎡×136.80㎡×2年,从中扣除晚供的7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实际供热,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龙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232.20元及违约金(每年度拖欠供热费的违约金每年度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被告金龙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金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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