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83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珍,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珍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珍立即支付供热费9674元及违约金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崔珍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元,退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