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宁德华,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张建军,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康华,住安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宁德华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李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宁德华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军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5.73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宁德华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李康华做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宁德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李康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宁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宁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20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军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5.73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宁德华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李康华做了保证。
3. 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5.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巧军,与被告张建军为共同共有。
4.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XXX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建军”的签名是被告张建军本人书写。
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宁德华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宁德华与被告张建军、李康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建军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5.73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宁德华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审理中,原告宁德华自认被告张建军支付了2014年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的四个月利息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房屋合同,因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提出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德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张建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4120元)由被告李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