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王长吉,汪清县百草沟镇中学教员,现住汪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杨战胜,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长吉与被告杨战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吉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战胜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82.12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王长吉处借款30000元,由于京红做了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战胜还款,但被告杨战胜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战胜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杨战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战胜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82.12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王长吉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战胜还款,但被告杨战胜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长吉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杨战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被告杨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