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宪君,现住龙井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张雁群,现住龙井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
被告周宪君、张雁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周宪君、张雁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71.30元及违约金378.70元(违约金按日5‰计算),共计12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250元。
被告周宪君、张雁群辩称,同意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71.3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旅游项目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住宿、餐饮服务等。2012年3月22日,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宪君、张雁群将位于南滨国际广场内的房屋(商业用房)的物业委托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其物业服务范围:东至白山胡同、南临长图铁路、西至明河胡同、北至建工桥;物业服务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其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商业用房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98元/㎡;违约金收费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周宪君、张雁群所购买的房屋(商业用房)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8.32平方米。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宪君、张雁群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71.30元(4.98元/㎡×58.32㎡×3个月)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公司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因此二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5‰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71.3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周宪君、张雁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周宪君、张雁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