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守连、王秀萍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洪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哲,该公司保安、维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该公司卫生部经理。

被告:邓守连, 1951年10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秀萍,延吉市河南民族饭店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守连、王秀萍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哲、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守连、王秀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34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费用3634元及违约金。

被告邓守连、王秀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2003年8月30日,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区域为东至建工街,西至建工小学,南至光华路,北至长白路;物业服务期限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09年8月24日,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市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区域为东至建工街,西至建工小学,南至光华路,北至长白路;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2元;逾期之日起将按每日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邓守连、王秀萍的住宅房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81.41平方米,是属于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上述服务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发出通知单,催促被告邓守连、王秀萍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但被告邓守连、王秀萍至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34.14元(0.62元/㎡×81.41㎡×72个月)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公司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延吉市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因此二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63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守连、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634元及违约金(拖欠每年物业费的违约金均按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被告邓守连、王秀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守连、王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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