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王艳珍,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磊,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马晓宁,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艳珍与被告王磊、马晓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珍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磊、马晓宁在原告王艳珍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王磊、马晓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磊、马晓宁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王磊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被告王磊为了与被告马晓宁结婚而向原告王艳珍借款,因此只同意偿还借款25000元。
马晓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艳珍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王艳珍借给王磊50000元;该借款用于王磊结婚费用支出;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艳珍将款项交付给王磊(银行汇款或现金)。另查被告王磊、马晓宁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借款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贷款系,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50000是以交通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磊的,因此原告理应提供银行转账凭,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王磊借款5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王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