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李石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吉林省延吉市依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李石山与被告李明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山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李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石山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明男抵押由延边盛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房屋,在原告李石山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李明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月利率2.5%的利息,但被告李明男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明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李明男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原告李石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石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明男抵押位于延吉市房屋(顶账房),在原告李石山处借款400000元。
3.2011年1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明男在原告李石山处收到借款400000元。
4.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李石山名下。
被告李明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李石山与被告李明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明男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343.48平方米的房屋(顶账房),在原告李石山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一年后不还原款收回房屋,每月不交利息首先收回房屋”。原告李石山从借款4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明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被告李明男将抵押给原告李石山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李石山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房屋合同,因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借款4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39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39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石山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李明男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原告李石山负担50元,被告李明男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朴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