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楼诉被告马玲、尹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25号

原告:王凤楼,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

被告:马玲,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尹建辉,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凤楼诉被告马玲、尹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王凤楼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尹建辉名下的车辆,2015年10月14日王凤楼申请解除对尹建辉名下车辆的保全。原告王凤楼及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马玲、尹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楼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将位于延吉市延南街翠园小区,面积为10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马玲。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然而被告一再违约,至今不付房款,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房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玲辩称:2015年2月6日,马玲担保王凤楼将位于延吉市河南街翠园小区面积101平方米的住宅卖给开沙场的李凤植,办理过户手续时马玲出差在外地,是王凤楼和李凤植一起办的手续,房屋办到谁的名下马玲不清楚,事后,马玲在房款总额中做了签字,过户费还是马玲替李凤植拿的。马玲之所以给李凤植拿房子,是因为李凤植当时经营沙场需要支付人工费,而马玲及其朋友有闲置的房子卖不出去,就想以房子换沙子变成现金,没想到李凤植从5月份开始一拖再拖,没给一分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马玲与尹建辉没有夫妻关系。

被告尹建辉辩称:王凤楼起诉的事实尹建辉不清楚,尹建辉和马玲是朋友关系,王凤楼与马玲之间的事尹建辉没有参与过,尹建辉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王凤楼将位于延吉市延南街翠园小区,面积为XXX平方米的住宅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玲。马玲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马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凤植。

另查明,马玲与尹建辉没有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6日马玲给王凤楼出具的欠条、2015年2月7日李凤植给王凤楼出具的收到房屋的收条、2015年2月8日李凤植给马玲出具的合同协议书及王凤楼、马玲、尹建辉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凤楼与马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王凤楼主张马玲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给付购房款的时间,马玲未能按约定给付房款,构成违约,对王凤楼主张马玲给付房款2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楼主张尹建辉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马玲、尹建辉并非夫妻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凤楼房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凤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玲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5650),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马玲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凤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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