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60号
原告:金长哲,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张金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韩成哲,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杨继文,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长哲诉被告张金伟、韩成哲、杨继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长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金伟、韩成哲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长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金伟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97.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被告被告韩成哲(共有人:张金伟)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7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三、冻结担保人郑顺花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61.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四、冻结原告金长哲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99平方米(以产权面积为准)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果原告金长哲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五年七 月 一 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