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山与金成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郑玉山,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南,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郑玉山与被告金成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金成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山诉称:2015年2月7日,郑玉山在延吉市公园路附近步行时,被金成南驾驶的吉H05485号车辆撞伤。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山与金成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成南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郑玉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6.99元(住院费11289.63元+门诊费1107.3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腰椎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19867.50元(132.45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26965.22元(22274.60元×19年×3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9645.11元及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金成南承担50%,扣除金成南已支付的7600元,剩余27222元,共计主张147222元。

金成南辩称:金成南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诉讼费只同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金成南已赔付医疗费7600元,票据已交给郑玉山。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无异议,医疗费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辅助器具费属治疗器械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另外支付。其他项目需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郑玉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玉山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郑玉山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成南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郑玉山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396.99元及住院25天(住院费11289.63元+门诊费1107.36元),其中包括金成南垫付的7600元。

经金成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玉山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500元。

经金成南质证,无异议。

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属于医疗费范围内,无医嘱。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西市分中心摊位使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玉山已在延吉市居住10余年,并在西市场从事狗肉批发零售的经营活动,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32.45元计算。

经金成南质证,无异议。

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造成长期误工的,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玉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金成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玉山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目前无特殊治疗,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金成南质证,无异议。

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金成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郑玉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17时04分许,金成南驾驶吉H0548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郑玉山撞倒,造成郑玉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成南未保护现场、将伤者送往延边医院,到延边医院后报警。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山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交通信号通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成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玉山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11289.63元、门诊费1107.36元,合计12396.99元,并因购买辅助器具(腰椎矫形器)支付1500元。审理中,郑玉山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玉山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目前无特殊治疗,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其中,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郑玉山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延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西市场经营狗肉批发零售业务。金成南驾驶的吉H0548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金成南已赔偿郑玉山7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金成南应承担50%的责任,郑玉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金成南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郑玉山,超出部分由金成南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郑玉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396.99元(住院费11289.63元+门诊费1107.3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腰椎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19867.50元(132.45元×15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伤残赔偿金126965.22元(22274.60元×19年×30%);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经鉴定崔今淑目前无需特殊治疗,故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鉴定费为2500元(3100元-600元);对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的主张,金成南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考虑郑玉山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金成南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79045.1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67.5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126965.22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848.12元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郑玉山120000元,剩余59045.11元应由金成南承担50%,即29522.56元,扣除金成南已赔偿郑玉山的7600元,金成南还应赔偿郑玉山2192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山120000元;

二、被告金成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山21922.56元;

三、驳回原告郑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郑玉山已预交3244元),由金成南负担3138元,由郑玉山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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