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张淑,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
被告:马春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锦玉,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美实,50岁,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昌铉,53岁,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银实,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诉被告马春玉、崔锦玉、金美实、崔昌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6550元),由原告张淑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