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保字第44号
原告李志慧,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张志,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慧与被告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慧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志的银行存款11万元、查封被告张志所有的二台汽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告张志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万元;
2、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志名下的吉BDR691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和吉BS8921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二年;
3、查封原告李志慧提供担保的房屋,即:李志慧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17370号房屋产籍,查封期限二年。
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苏晓秋
审判员 姜淑清
审判员 邓树清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