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佳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0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韩佳成,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韩兆海,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佳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成法定代理人韩兆海,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孙荣春驾驶案外人倪振义所有的吉HT3443号轿车,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佳成撞伤。经敦化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孙荣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佳成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韩佳成至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47.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赔偿上述医疗费,因诉讼费用已与案外人倪振义调解完毕,故本起诉讼诉讼费原告自担。

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理赔。但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销后赔偿且原告前后治疗存在间隔,我方对2015年7月7日发生的门诊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孙荣春驾驶吉HT3443号轿车,沿敦化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至阳光城二期北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原告韩佳成相撞,造成原告韩佳成轻微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孙荣春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以上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韩佳成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孙荣春福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佳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韩佳成先后至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7.08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孙荣春系案外人倪振义雇佣的司机,就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包含本案诉讼费)倪振义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上述二人的告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倪振义雇佣的司机孙荣春因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韩佳成受伤,应当对原告韩佳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案外人倪振义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案外人倪振义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7.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采信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虽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抗辩,该笔门诊治疗费存在前后时间间隔,对2015年7月7日治疗花费407.08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中“建议复查”的诊断建议及相应的治疗情况,经庭审示明被告放弃因果关系鉴定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笔医疗花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佳成人民币104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75元,由原告韩佳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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