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百业兴邦饲料有限公司与汪会丰、姜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吉林市百业兴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汪会丰,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汪成学,系汪会丰父亲。

被告:姜长福,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政府干部,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市百业兴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与被告汪会丰、姜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伯林、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汪会丰的委托代理人汪成学、被告姜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汪会丰与原告(当时名为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货款周转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价值150000元饲料,货款2014年12月31日结清,此款由被告姜长福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后汪会丰陆续提货金额计165538.6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其对账后签订《欠款确认书》,被告汪会丰口头表示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现原告因被告汪会丰没有兑现其承诺,被告姜长福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汪会丰偿付货款165538.60元;2、被告姜长福承担担保金额15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

汪会丰辩称:原告陈述欠款属实,但是姜长福的担保,我们以前作过担保协议,就是找一个政府人签字就行,也没有说连带责任,我当时找姜镇长,也没有说连带责任,就是签字就行,他们公司就走这个形式,姜镇长就签字,协议的内容连看都没有看,钱我认帐,到什么时候欠饲料款我得偿还,我的宝丰牧业和原告的映山红饲料合作3、4年了,由于养殖形式不太好,市场行情低,要求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时间,我在这个时间内还钱。

姜长福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债权包括变更履行期限相关事宜,均未与保证人姜长福协商,也没有告知和通知,合同中的行为表示,姜长福已经不具备担保行为和责任,双方和第一被告履行协议的时候,是12月27日重新签订的协议,延期到2月15日,这个情况姜长福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姜长福的担保协议将履行6个月后已经自行解除,姜长福不应该被起诉,驳回原告对姜长福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汪会丰(宝猪牧业实际负责人)与吉林市百业兴邦饲料有限公司(当时名为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货款周转抵押协议》,约定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向宝猪牧业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其饲料,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此款由被告姜长福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担保协议》,约定“在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履行与映山红公司的还款承诺,由此所产生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由此给映山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共同承担”。截止2014年12月27日,汪会丰累计共欠货款165538.60元,百业公司与汪会丰双方签署了《欠款确认书》,欠款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6日,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均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短期货款周转抵押协议》、《担保协议》、《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业公司与被告汪会丰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的履行,且在庭审中,汪会丰已予以承认该欠款事实,故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姜长福是否履行担保责任,姜长福辩称担保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短期货款周转抵押协议》与《担保协议》的借款方虽均为宝猪牧业,但该公司实际为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汪会丰的父亲汪成学,汪成学让汪会丰找到姜长福予以担保签字,签章均为汪会丰,被告姜长福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予以知晓,遂签字确认,且姜长福签字确认的两份协议形式均合法、有效,故被担保人应为汪会丰,故本案主体适格,姜长福应予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姜长福辩称汪会丰签署的《欠款确认书》其并未知晓,故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款确认书》并未增加姜长福的担保责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姜长福承担其在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数额,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姜长福辩称已超过担保失效,在《担保协议》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故对姜长福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姜长福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约定“在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履行与映山红公司的还款承诺,由此所产生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由此给映山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共同承担”,故姜长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应在汪会丰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百业兴邦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5538.60元;

二、被告姜长福在汪会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汪会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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