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92号
原告:刘珍,女,汉族,1958年12月31日生,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殿生,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殿财,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殿甲,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凤琴,女,汉族,1961年2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与被告马殿生、马殿财、马殿甲、马凤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