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冬环与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于冬环,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于枫(系原告姐姐),女,1961年2月23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

法定代表人:李开,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开,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艳,女,汉族,1980年2月8日生,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于冬环与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冬环的委托代理人于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冬环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朋友毛翠华打电话说她有个朋友叫李开,现在急用钱倒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日息833元计算至还清为止。

三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于2013年11月25日共同向于冬环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日息833元),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未予偿还,且无法联系,故于冬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李开为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为该公司股东,李开与孙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登记档案、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冬环与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的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于冬环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名被告未按期如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据中约定利率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息为3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冬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5元,由被告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开、被告孙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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